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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刑初字第27号(3)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某身份信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是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又查明,被害人尹某丙出生于1953年6月18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与丈夫尹某丁(已去世)婚后育有一子尹某甲、一女尹某乙,均已成年。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尹某乙就保险赔偿之外的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支付赔偿款共计2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尹某乙对被告人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车辆信息、保险单、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潘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鉴于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不再理涉。被告人潘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是醉酒驾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潘某承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提出的“被害人是粮农,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答辩意见,经查,被害人户籍证明显示其是非农业家庭户口,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尹某乙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尹某乙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2538×19=618222元、丧葬费25639.5元,共计64386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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