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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庆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涂某于2014年1月份,明知是被盗车辆,在东海县黄川镇七里村、宋吴村,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孙某、陈某甲处收购电动三轮车3辆,后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9444元。具体分述如下:
被告人涂某于2014年1月16日14时许,明知是被盗车辆,在东海县黄川镇七里村,以1500元人民币从孙某、陈某甲处收购一辆绿色“比德文”电动三轮车。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354元。
被告人涂某于2014年1月26日14时许,明知是被盗车辆,在东海县黄川镇七里村,以1500元人民币从孙某、陈某甲处收购一辆“比德文”电动三轮车。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150元。
被告人涂某于2014年1月下旬的一天,明知是被盗车辆,在东海县黄川镇宋吴村路口,以1000元人民币从孙某、陈某甲处收购一辆银白色金鹏电动三轮车。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940元。
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各被盗车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东海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王某甲、孙某、陈某甲、卢某、张某、王某乙、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涂某的供述与辩解,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出具的东价证刑发(2014)175号、东价证刑字(2014)225号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涂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涂某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涂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严正兵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尹梦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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