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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甲,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爱强,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林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甲及其辩护人孙爱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被告人殷某甲于2014年12月5日22时许,酒后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东海县境内24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0KM+30M处(万尚会门口),车辆驶出路面,与路右侧绿化树发生碰撞,致小型轿车乘车人刘加利死亡,殷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经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殷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其浓度为49mg/100ml。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殷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殷某甲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调解协议及收条、殷某甲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人张某、刘某、冒斌、殷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殷某甲供述和辩解;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连正达司鉴中心(2014)毒鉴字第409、410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2014)痕鉴字第142痕迹鉴定意见书、东海县公安局制作的东公交认字(2014)第06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公物鉴字(2014)第468号物证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殷某甲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殷某甲庭审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甲虽然是主动到案,但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殷某甲是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殷某甲愿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可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殷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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