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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甲,公司职员,住江苏省东海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步帅,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华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甲及其辩护人蒋步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甲于2014年1月18日17时许,在江苏省东海县安峰镇王村村南北水泥路上,因其父亲武某乙与酒后的王某己发生口角,遂与王某己摔跤,三次将王某己摔倒在地,致王某己左臂受伤。经鉴定,王某己左上肢遗留严重功能障碍、左肘关节功能丧失大于50%,构成重伤二级。
被告人武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与王某己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登记表、被害人病历资料、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调解协议等书证;证人武某乙、王某甲、刘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马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己的陈述;被告人武某甲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法)鉴(法临)字(2014)0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武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未说明重伤的形成原因,加之被害人左臂有旧伤,被告人不应承担重伤后果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已对被害人的既往损伤与本次伤害后果所起的作用进行客观分析,综合评定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武某甲应当承担致人重伤后果的刑事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武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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