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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现住东海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臧梅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于2014年6月25日23时许,在东海县青湖镇宜居宾馆603房间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克给顾某。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随案移交了手机短信照片,证人顾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某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同时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冰毒不到2克;2.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于2014年6月25日23时许,在东海县青湖镇宜居宾馆603房间内,在顾某支付价款人民币500元后,从霍某手中取得甲基苯丙胺(冰毒)1.6克,交予顾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东海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梁某手机短信照片,证实被告人梁某于2014年6月25日向霍某发短信“我朋友要两个东西,给你五百,行不”,霍某回复“OK”,后梁某称“钱他给我了”。
2、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梁某问其是否要冰毒,其掏了500元给梁某,后梁某给了其一包冰毒,约有1.6克。
3、证人霍某的证言,证实其给过被告人梁某冰毒,不到2克,但未收到价款。
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霍某给梁某冰毒。
5、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认顾某要冰毒,交给其500元钱,其从霍某手中取得冰毒后交给顾某。
6、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证实本案发破案情况,被告人梁某系被抓获到案。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身份信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数量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梁某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梁某提出的“冰毒不到2克”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行为不够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梁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依法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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