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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来安县,现住江苏省东海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于2013年10月5日19时许,酒后无证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沿东海县牛山街道振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利民路路口左转弯,遇刘某驾驶苏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振兴路由南向北行驶,二轮摩托车右后侧与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前部发生碰撞,致梁某、孙某受伤,两车损坏。经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梁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浓度为94mg/100ml。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梁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孙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连正达司鉴所(2013)毒鉴字第786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东海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认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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