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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某,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林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桑某于2014年7月1日5时许,持D证驾驶无号牌封闭式三轮电瓶车,沿东海县境内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KM+100M(奔牛广场东侧约50米)处时,该车前部与在路面上清扫马路的葛恒娥相撞,致葛恒娥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葛恒娥属外来暴力致其颅脑损伤伴颅内出血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桑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桑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桑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狄某证言;被告人桑某供述和辩解;东海县公安局出具的东公交认字(2014)第0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公物鉴字(2014)第385号物证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桑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桑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桑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桑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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