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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江苏省东海县公安局民警,住江苏省东海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闫海珍,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闫海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12月,利用担任东海县看守所管教民警的职务便利,为在押人员陈某乙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陈某乙行贿的人民币8588元和“苹果牌”ipad1平板电脑一个。经鉴定,“苹果牌”ipad1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673元。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杨某退还了陈某乙母亲张某人民币10000元。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条、东海县公安局党委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价格鉴证意见、发破案经过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称平板电脑是陈某乙主动借给其玩的。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及时退还了涉案财物,不构成受贿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杨某利用担任东海县看守所管教民警的职务便利,为在押人员陈某乙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陈某乙行贿的入所前自用的“苹果牌”ipad1平板电脑一个和人民币8588元。经鉴定,“苹果牌”ipad1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673元,合计款物价值人民币11261元。
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杨某经和陈某乙母亲张某协商后,将已被其损坏的平板电脑折价,共计退还了张某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杨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龙某某、网上逃犯李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2011年担任东海县看守所管教民警时,为在押人员陈某乙谋取利益,于2011年10月至12月间,收受陈某乙一个ipad1平板电脑和从陈某乙支付宝及网银账户中两次转走人民币8588元,后于2013年1月21日共计退给了陈某乙母亲张某人民币10000元。
2、证人张某(陈某乙母亲)的证言,证实陈某乙告诉其曾经送钱和苹果平板电脑给杨某,在其催要后,杨某退还了10000元的事实。
3、证人陈某甲(东海县公安局民警)的证言,证实其和陈某乙是邻居也是好朋友,其和陈某乙2011年2、3月在南京逛街时陈某乙花了一万多元买了一个苹果笔记电脑和iPad1,2013年1月陈某乙母亲让其带话给杨某,让杨某抓紧把陈某乙的ipad还给她事实。
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被关押在东海县看守所时为了让管教民警杨某提供照顾,其委托他人将其之前购买自用的ipad1送给杨某,并告诉杨某其支付宝和网银账户密码,叫杨某将其账户上钱转走的事实。
5、证人薄彩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12月10日向驻看守所检察室举报杨某向陈某乙索要新买的游戏机和现金的事实。
6、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刘安成的支付宝账户(实际使用人为陈某乙)178467088@qq.com于2011年12月26日支付768元给杨某账户的事实。
7、陈某乙网银账户明细,证实该账户2011年12月28日跨行汇款7820元。
8、张峰(杨某妻子)中国银行银行卡账户(54×××80)交易明细,证实该账户2011年12月28日通过转账收入7820元的事实。
9、张某书写收条一张,证实杨某于2013年1月21日退还张某10000元的事实。
10、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东价证行字(2014)058号价格鉴证意见,证实苹果iapd1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673元。
11、东海县公安局牛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西双湖派出所出具证明,拘留证,证实杨某协助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龙某某、网上逃犯李某某分别于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3日抓获归案。
12、东海县公安局党委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杨某于2005年8月至2012年9月在东海县公安局监管大队工作。
13、发破案经过证明、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本案系看守所在押人员薄彩龙于2012年12月10日向驻所检察室举报而案发,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侦查,同日对杨某决定取保候审。
14、人员信息表,证实杨某的基本信息及任职状况,2008年8月至2012年9月,任职于东海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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