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刑初字第79号(2)
15、被告人杨某户籍证明等证据。
对于被告人杨某辩称平板电脑是陈某乙主动借给其玩的辩解,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均证实被告人杨某明知陈某乙有委托事项,仍然收受陈某乙委托他人送来的平板电脑,后一直未归还,直到陈某乙母亲张某找其索要时,才折价退还,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杨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及时退还了涉案财物,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退还涉案财物是在受贿行为发生一年之后,且是在对方索要的情况下退还,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案发前已将赃款退还,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等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严正兵
代理审判员 秦 臻
代理审判员 陈珍珍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姜 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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