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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东海县泳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职工,住江苏省东海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东海县看守所。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林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2月14日15时许,醉酒后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236省道路口,与前方同向行驶停在路口的范某驾驶的苏G×××××小型轿车后部相撞,致两车损坏。经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252mg/100ml。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戴某的证言;被害人范某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化)鉴(毒物)字(2014)3869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东海县公安局出具的第44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涉案车辆照片;户籍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款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严正兵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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