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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林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12月31日14时许,酒后无证驾驶苏0360774号变形拖拉机沿东海县洪庄镇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邮局南路段遇石守翠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变形拖拉机与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石守翠受伤、两车损坏。经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浓度为280mg/100ml。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马某、苏某、李应康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连正达司鉴所(2014)毒鉴字第004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东海县公安局出具的东公交认字(2014)第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涉案车辆照片;户籍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严正兵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尹梦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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