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连东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东海县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8月28日19时许,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46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海县石湖乡金塘村路口左拐弯向西行驶时,与同向刘某驾驶的苏G×××××号货车发生碰撞,致李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乙醇含量检验,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9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及发破案、到案经过,驾驶证信息查询情况,抽取血液记录等书证,证人秦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连正达司鉴所(2014)毒鉴字第149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东海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14第37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东海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罚金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