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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农民,住东海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8日被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兴春、李东阁,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兴春、李东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间,先后到东海县安峰镇、泰州市高港区盗窃4起,共窃得人民币2800元,电动车1辆,电动车电瓶2组。经价格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668元。
被告人朱某甲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被害人损失,涉案电动车及电瓶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甲自愿认罪未作实质性辩解。
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朱某甲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全部退赔,主观恶性小,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先后到东海县安峰镇、泰州市高港区盗窃4起,共窃得人民币2800元,电动车1辆,电动车电瓶2组。经价格鉴定,涉案电动车及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2668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11月初及中旬,被告人朱某甲分两次到东海县安峰镇大稠村朱某丙家,采取偷拿钥匙开锁方式入户盗窃朱某丙钱包内的人民币2800元。
2、2014年7月4日晚,被告人朱某甲到泰州市高港区永安路一通道边,盗窃陈某停放的白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65元。
3、2014年8月16日下午,被告人朱某甲到东海县安峰镇文化路教师公寓二号楼最东边楼道内,盗窃宋某停放的小鸟牌电动车电瓶1组。经价格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383元。
4、2014年8月17日下午,被告人朱某甲到东海县安峰镇山西村南侧一间小屋内,溜门入户盗窃许某乙停放在屋内的小鸟牌电动车电瓶1组。经价格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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