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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农民,住东海县。曾因盗窃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一千二百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东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李彩,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印庆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于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夜里,到东海县双店镇西池村,采取推门入院方式进入孙某佳院内,盗窃一辆摩托车,经价格鉴证,价值人民币1000元,经精神疾病鉴定,朱某甲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价格鉴定意见、精神疾病鉴定意见等书证;证人朱某乙、钱某、许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甲供述和辩解;发破案、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上述指控庭审中予以供认,无辩解。
指定辩护人李彩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朱某甲系限制行为能力,到案后如实供述,是坦白,案发后赃物已归还失主,建议法庭对其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甲于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夜里,到东海县双店镇西池村,采取拉门入院方式进入孙某家院内,盗窃一辆摩托车,经价格鉴证,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经精神疾病鉴定,朱某甲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甲供述,大约在半个月前一天晚上,我在工头孙某家吃完饭,我就准备偷他家摩托车,到晚上十一、二点的样子,我知道孙某家大门没有锁,我到后拉开大门,把摩托车推走,在双店镇玩的,没有回家,过几天,我爸找到我,打电话叫孙某把摩托车骑走。
2、被害人孙某陈述,在半个月前的样子,一天晚上,我干活收工把摩托车停放在我家一楼走廊,没有锁,第二早上起床,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我就怀疑是朱某甲偷的,就到他家找,过二天样子,他父亲朱某乙打电话叫我到双店街把摩托车骑回家了。
3、证人朱某乙证言,证明孙某早上到他家找他,说摩托车估计被朱某甲偷走,我说差不多,过二天,我在双店街找到朱某甲和摩托车,我就打电话叫孙某把车骑回去。
4、证人李某、朱某丙证言,证明被告人朱某甲一直精神不好,会小偷小摸。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朱某甲作案现场及被盗摩托车情况。
6,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东价证刑字(2014)391号价格鉴证意见,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
7、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连正达司鉴定中心(2014)精鉴字第070号精神疾病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朱某甲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伴人格障碍;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8、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归还失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戴培培
审 判 员 朱学利
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尹梦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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