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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农民,住东海县。系被害人孟某戊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农民,住址。系被害人孟某戊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乙,农民,住址。系被害人孟某戊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丙,农民,住址。系被害人孟某戊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丁,农民,住址。系被害人孟某戊次子。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史瑞,东海县白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朱某,农民,住东海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农保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园3栋4楼南区。
负责人张伟勇,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毅,该公司职工。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臧梅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史瑞,被告人朱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信农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11月20日8时许,持G证驾驶苏0771719号变型拖拉机,沿东海县平塔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海县白塔埠镇山前村山前路路口,遇孟某戊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山前路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变型拖拉机前部与手扶拖拉机右后部相撞,致孟某戊、顾某(变型拖拉机乘车人)受伤,两车损坏,孟某戊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朱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朱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诉称,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施救费、评估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0万元。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被告人朱某辩称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信农保公司辩称发生事故时,朱某的驾驶证、行驶证无效,在交强险范围内保留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持G证驾驶超载的苏0771719号变型拖拉机,沿东海县平塔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海县白塔埠镇山前村山前路路口,遇孟某戊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山前路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变型拖拉机前部与手扶拖拉机右后部相撞,致孟某戊、顾某(变型拖拉机乘车人)受伤,两车损坏,孟某戊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朱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朱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和辩解,证人顾某、孟某丁的证言,东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东公物鉴字(2014)第460号物证鉴定书、东公交认字(2014)第06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称重单,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连正达司鉴中心(2014)痕鉴字第120号痕迹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发破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苏0771719号变型拖拉机在安信农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害人孟某戊生于1959年3月30日,系农村户口。孟某戊伤后在东海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3625.8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系被害人孟某戊的妻子和儿女。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张某、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因孟某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71960元、丧葬费25639.5元、医疗费3625.82元、车辆损失1200元、车损评估费80元、车辆施救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303905.32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朱某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获得了谅解。
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证的交强险保单、身份证明、医药费票据及用药明细、病例、车损及评估费发票、户口注销证明、事故认定书,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出具的东价认字(2014)第80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认证意见,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票据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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