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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军,江苏田湾(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及其辩护人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时某于2013年12月8日14时许,持G证驾驶严重超载的云0102068变形拖拉机沿24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海县牛山街道张庄高架桥东侧,因避让同方向车辆驶入道路左侧,遇程某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变形拖拉机右前侧与小型轿车左前侧相撞,致程某及乘车人唐某乙、唐某甲、程馨月受伤,两车损坏。经法医鉴定,唐某甲的损伤属重伤二级范围。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时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时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调解协议及收条、时某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唐某甲、唐某乙、程某陈述;被告人时某供述和辩解;东海县公安局制作的东公交认字(2013)第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公物活鉴字(2014)第3011号物证鉴定书、公(东)鉴(痕)字(2013)081号交通事故分析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时某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时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时某系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时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时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时某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时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严正兵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尹梦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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