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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无业,住江苏省东海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盗窃于2009年4月29日被本院裁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期。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林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1月6日20时30分许,超速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东海县牛山街道幸福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常春藤水晶厂门前路段时,遇马红春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斜过道路,两车发生碰撞,致马红春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马红春属外来暴力致其颅脑损伤伴失血性休克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本院(2007)东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书、(2008)东刑执字第206号刑事裁定书;证人张某乙、刘某、张某丙、马某甲、马某乙证言;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东海县公安局出具的东公交认字(2014)第06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公物鉴字(2014)第456号物证鉴定书、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连正达司鉴中心(2014)痕鉴字第097号痕迹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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