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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业,住东海县,曾因吸毒于2012年8月20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二千元,曾因吸毒于2013年2月13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3年2月19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9月18日13时许,在东海县牛山街道幸福北路党校宾馆214房间内,容留刘某、姜兵、殷某吸毒一次。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前科劣迹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戒毒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刘某、殷某的证言,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尿检)字(2014)261、262号毒品尿液检验意见,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发破案、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学利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尹梦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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