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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住东海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臧梅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3时许,东海县公安局西双湖派出所接到马某乙报警称其家门面玻璃被人无故砸坏,民警李某、马某甲出警到达案发现场,并依法对被告人张某口头传唤。被告人张某拒不配合,手持砖头、棍棒,采用暴力手段阻碍民警执法,持续时间约1小时,造成较为恶劣社会影响,并造成民警李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的伤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甲、霍某、胡某、马某乙、仝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鉴定书、执法同步录像、发破案、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法定和酌定等情节,本院认为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学利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卜令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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