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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个体,住东海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17日被山东省临沂市民警抓获,2014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连云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康,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庆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宋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6月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营业部申领龙卡信用卡一张并激活使用,至2013年3月7日,张某利用该卡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8736.85元,经发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11月6日归还了该欠款。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东海县公安局调取的涉案信用卡办卡资料、交易明细、催收明细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出具的证明,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案发后已归还涉案的信用卡欠款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又逃跑,后被抓获归案,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是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案发后已偿还全部透支本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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