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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小学,农民,住东海县。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5月3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臧梅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于2014年5月2日16时许,在东海县黄川镇金川大道扩建工程家和村路段施工过程中,无证驾驶农用三轮机动车,在倒卸混凝土的过程中将施工人张站德当场压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关于黄川镇金川大道扩建工程中是否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函、黄川镇道路建设工程合同、调解协议书及收款凭证等书证;证人王某、张某甲、李某甲、朱某、孙某乙、董某、李某乙、李某丙、张某乙、张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甲供述和辩解;发破案、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在道路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发生,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法定和酌定等情节,本院认为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学利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尹梦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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