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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个体户,住东海县。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0月14日被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于2014年10月17日17时40分许,驾驶未悬挂号牌(苏G×××××号)小型轿车沿东海县牛山街道湖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湖东路与吉祥路交叉路口,遇行人孙某某有西向东横过道路,小型轿车的左前部与孙某某发生碰撞,致孙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东海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孙某某属外来暴力致其颅脑损伤伴颅内出血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孙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方达成调解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乙、王某的证言,东公交认字(2014)第6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东公物鉴字(2014)第447号物证鉴定意见,东海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法定和酌定等情节,本院认为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学利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尹梦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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