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刑初字第10号(2)
11.被告人孙某甲与陈某某、孙某于2014年1月15日10时许,至东海县南辰乡驻地信望爱超市门口,采取撬别电源锁的方式,盗窃王小纪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白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201元。
12.被告人孙某甲与陈某某于2014年1月16日10时许,至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华茂超市门口,采取撬别电源锁的方式,盗窃卢芳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色比德文牌电动三轮车。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354元。
13.被告人孙某甲与陈某某于2014年1月25日10时许,至东海县驼峰乡驼峰村集市聚银家具店门口,采取撬别电源锁的方式,盗窃张恒翠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白色金彭牌三轮电动车。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255元。
14.被告人孙某甲与陈某某于2014年1月26日10时许,至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卫生院内,采取撬别车锁的方式,盗窃张家彪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比德文牌电动三轮。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150元。
15.被告人孙某甲与陈某某于2014年1月28日10时许,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卫生院大门东侧,采取撬别车锁的方式,盗窃王启民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白色金鹏牌电动三轮。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940元。
16.被告人孙某甲与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乙于2014年2月7日3时许,至东海县牛山街道海陵东路南方家俱地下车库内,采取撬别车锁的方式,盗窃吴红星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色速派奇牌电动三轮车。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41元。
17.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2月12日0时许,至东海县牛山街道锦绣家园小区20号楼3单元电梯间,采取撬别车锁的方式,盗窃王雨贵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的雅迪牌踏板电动自行车。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97元。
18.被告人孙某甲与张某甲于2014年2月20日3时许,至东海县牛山街道水上威尼斯小区23号楼东单元楼道内,采取撬别车锁的方式,盗窃吴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20元。
19.被告人孙某甲与张某甲于2014年2月21日2时许,至东海县牛山街道水上威尼斯小区17号楼2单元楼下,撬别车锁的方式,盗窃刘长虹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粉红色赛克牌电动自行车。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8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部分涉案车辆的合格证与购买票据、东海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东海县牛山街道东城美苑小区17号楼被盗现场照片、东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东价证刑字(2014)115号、175号、220号、225号、311号、420号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洪某、刘某、孙某乙、胡某、张某丁、肖某、段某、宋某、姜某、吴某等24人的陈述;证人丁某、王某、涂某、张某丙、何某、赵某、曹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甲、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乙及同案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部分被盗现场监控录像、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与照片及发破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分别为巨大和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孙某甲、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退赔各自参与盗窃犯罪事实中的被害人洪某某人民币2560元、刘某某人民币2520元、孙某某人民币900元、刘某某停人民币1488元、王某某人民币1497元、吴某某人民币2541元、胡某某人民币2776元、肖某某人民币1242元、王某某人民币2640元、李某人民币3256元、段某人民币2134元、宋某人民币840元、姜某人民币1660元、庄某某人民币3118元、张某某人民币2880元、陈某某人民币2930元、张某某人民币3255元、王启民人民币29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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