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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农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被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于2014年5月2日15时许,酒后无证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从连云港市海州区行驶至东海县张湾乡四营村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其浓度为24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所作的连正达司鉴所(2014)毒鉴字第419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意见,证人周某乙、周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罚金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珍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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