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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甲,农民,住东海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4日被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第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7时许,被告人丁某甲在东海县石湖乡池庄村其大哥丁某乙家,因琐事与丁某乙、樊某夫妇发生争吵,过程中,丁某甲对樊某进行殴打,致樊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樊某右侧第5、7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丁某甲与被害人樊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和辩解,证人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的证言,被害人樊某的陈述,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东)公(法)鉴(活)字(2014)第3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病例材料,户籍证明,发破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已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结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秦臻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姜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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