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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东刑初字第62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林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鲁某于2013年10月20日1时许,在东海县牛山街道幸福北路凤舞九天KTV006号包间内,因琐事与该店老板戚某和服务员董某产生矛盾,后鲁某用啤酒瓶将董某左耳部砸伤。经鉴定,董某的伤构成轻伤。
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鲁某到东海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鲁某与被害人董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葛某、杨某、孙某、傅某、赵某、戚某的证言,被害人董某的陈述,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东)公(法)鉴(活)字(2014)第25号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户籍证明,发破案、到案经过,病例资料,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鲁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已与被害人董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鲁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秦 臻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尹梦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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