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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东刑初字第57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林,江苏蒋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庆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甲于2014年7月2日15时许,酒后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海县张湾乡河南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超越并拦截同向行驶的王某驾驶苏G×××××号大型客车,对王某辱骂。后王某报案,东海县公安局张湾派出所民警出警将被告人高某甲传唤至派出所。经鉴定,高某甲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46mg/ml。被告人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马某、周某、高某乙的证言,东海县公安局所作的高某甲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清单,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连正达司鉴所(2014)毒鉴字第567号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发破案、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高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珍珍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尹梦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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