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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东刑初字第66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于2014年8月30日15时许,在东海县牛山街道利民东路“蓝色6+1”快餐店门口,因无证摆摊销售月饼,被东海县城管局行政执法人员要求清理,后马某甲及他人采用板凳砸、巴掌打、撕扯衣服等暴力手段对执法人员进行追打,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执法人员赵某、孟某、陈某乙受伤及用于执法的一部执法仪、3部手机损坏。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李某甲、马某乙、周某、吕某、李某乙、时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孟某、陈某乙陈述,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执法录像、照片及发破案、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法定和酌定等情节,本院认为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学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姜 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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