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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东刑初字第63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东海县桃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庆梅、代理检察员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2月10日22时许,醉酒后驾驶无号牌轿车,沿东海县桃林镇战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海县桃林镇孔岭村北路段时,遇李某驾驶苏G×××××号轻型货车沿该路由北向南行驶,轿车斜过公路撞到货车左侧,致陈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鉴定,陈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03mg/ml。
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经赔偿了李某的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东海县公安局所作的陈某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连正达司鉴所(2014)毒鉴字第173号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发破案、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秦 臻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尹梦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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