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00085号(4)
14、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中铁四局连盐铁路工程指挥部一分部项目工会主席王某甲报警称2014年3月25日下午,该项目部在淮沭新河北河堤马庄段防汛路施工,被马某甲敲诈人民币40000元。2014年4月15日,公安机关在海州区浦南镇道口村18-13号将马某甲抓获。
15、书证扣押清单,证明马某甲近亲属已代为退赔中铁四局40000元。
16、书证收条一份,证明马某甲收到40000元钱,并保证不再阻碍施工的情况。
17、书证防汛道路使用维护协议、证明、土地使用权证、说明,证明淮沭新河河堤管理部门为连云港市海州区农林水利局,中铁四局已取得连云港市海州区农林水利局许可,使用淮沭新河北堤防汛路,连云港市海州区农林水利局没有授权其他单位和个人对该段防汛道路进行维修、养护及建设等。
18、书证机械使用签认单、材料验收单、施工图纸,证明中铁四局施工情况。
19、书证马某甲、葛某、王某甲、马某乙、吕某、戚某、杜某户籍信息,证明上述人员自然情况。
20、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明侦查机关对马某甲进行讯问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结束后,被告人马某甲向本院提交了悔过书一份,称其对自己所犯罪行有了深刻认识,并表示认罪、悔罪。
关于被告人马某甲认为其对中铁四局施工情况不知情、收取的40000元系赔偿款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第1点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证人葛某、戚某等人证言及书证收条等证据足以证明马某甲阻碍中铁四局施工的情况,故对上述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马某甲辩护人的第2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所谓被告人马某甲前期投入情况系其为实施犯罪行为而为,不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数额40000元应予支持,针对马某甲已退赔40000元的情节,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阻碍被害单位正常施工,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已退赔被害单位全部损失,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郝斌斌
人民陪审员 李 虹
人民陪审员 王统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秉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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