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海少刑初字第00009号
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辩护人梁某某。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24日13时35分左右,被告人张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郁州路路口处,由西向南右转弯,在超越右前方同方向行驶金英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该车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刮,造成金英素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徐某乙摔倒,致徐某乙当场死亡,金英素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经审查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随案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综合材料、连云港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警记录单等书证,被害人金某的陈述,未出庭证人鲁某、郑某、徐某甲的书面证词,鉴定意见,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因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重大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张某系自首、悔罪、积极赔偿损失等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