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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0001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个体,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冠群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冯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四轮机动车行驶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景山秀水小区北边海宁转盘处时,发生单方事故,被交警新浦二大队事故处理民警查获,后经依法抽血化验,并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冯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3mg/100ml。
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冯某刑期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正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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