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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00071号
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甲,个体,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人吉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原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炳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5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吉某甲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大楼一楼走道内,因其妹妹吉某乙与被害人谌某发生矛盾,遂用手中装CT片的塑料袋摔打被害人谌某的眼部,造成被害人谌某右眼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谌某右眼钝挫伤,右眼黄斑区视网膜神经上皮脱离,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吉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吉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吉某甲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吉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随案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照片、协议书、情况说明等书证,未出庭证人李某、王某、吉某乙、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谌某的陈述,被告人吉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连)鉴(法鉴)字(2014)1036、15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辩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提请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吉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吉某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吉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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