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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0007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个体经营者,住江苏省灌云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冠群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3日晚,被告人孙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西大街一建筑工地,因琐事与被害人钱某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孙某致被害人钱某左侧鼻骨骨折,右手第4、5掌骨完全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钱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钱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钱某对被告人孙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伤情照片、和解协议、谅解书,未出庭证人王某、卢某、周某的书面证言,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及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连)鉴(法鉴)字(2014)18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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