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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0010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无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年2月26日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炳南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25日晚上,被告人孙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西小巷19号租住的居所内,容留鲍某、李某、张某(均已被行政处罚)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原新浦分局新公(新)缴字(2014)162号收缴物品清单、照片、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新南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原新浦分局新公(新)行罚决字(2014)2126号、2128号、2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未出庭证人鲍某、李某、张某、明某、缪某的书面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正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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