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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0005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无业,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海州区,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2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俊壹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庞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大庆西路“情飘飘”KTV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聂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庞某在该KTV楼下,用脚踢被害人聂某的头部,致聂某头面部多处受伤,后经法医鉴定,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庞某主动到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庞某近亲属与被害人聂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聂某对被告人庞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门诊病历、谅解书,未出庭证人柴某的书面证言,被害人聂某的陈述,被告人庞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连)鉴(法鉴)字(2014)16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庞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依法从宽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庞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正美
人民陪审员 王统珍
人民陪审员 李 虹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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