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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0007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个体,住江苏省灌南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俊壹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1日16时30分许,连云港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群众电话报警,在长深高速公路1714公里(连云港境内)处,一辆白色宝马车涉嫌酒驾,停在路上,指令连云港市公安局高速三大队出警。后民警出警,发现被告人张某涉嫌饮酒驾驶苏G×××××轿车,随后民警对被告人张某血样进行提取并送检,检测结果为其血液中酒精含量浓度为178mg/100ml。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口证明、接警记录、发破案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未出庭证人封某的书面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化)鉴(毒物)字(2014)380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刑期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正美
人民陪审员  侯家德
人民陪审员  刘 刚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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