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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0004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出生地为连云港市海州区,户籍地为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侯亚茹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先后三次在其居住的连云港市海州区郁洲南路88-27号楼二单元302室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分述如下:
1、2014年9月1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其住处容留李某、“柱子”吸食毒品。
2、2014年9月2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其住处容留李某、“小超”、“柱子”吸食毒品。
3、2014年9月2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其住处先后容留张某乙、李某、“小超”吸食毒品。
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未出庭证人李某、张某乙、吴某的书面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出具的海公禁(2014)105、106号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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