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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0006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9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志超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咱家小院”饭店附近的一出租房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张某持菜刀对被害人刘某进行砍打,致其全身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为轻伤一级。
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连云港市海州分局市东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刘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未出庭证人唐某、李某、景某的书面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连)鉴(法鉴)字(2014)12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依法从宽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正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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