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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0009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驾驶员,出生地及户籍地均为安徽省宿州市,住宿州市萧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侯亚茹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彭某无证驾驶刹车不合格的苏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坝西路路口处,该车右前角与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刘文明相撞,致刘文明受伤。经抢救无效,刘文明于2014年12月10日死亡。
经审查认定,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彭某在事故现场向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彭某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发破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死亡医学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未出庭证人刘某、孙某、王某的书面证词,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大队出具的连公交认字(2014)第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连正达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057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海州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量刑时依法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正美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胡维娜
法律条文附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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