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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00045号
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连云港市海州区,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亚茹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间,被告人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多家学校、单位,通过撞门入室的方法实施盗窃作案4起,所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490元。分述如下:
1、2014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港师二附小二楼,撞开5间相邻的办公室房门,窃得录音笔一支(价值人民币188元)、索尼数码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72元)、尼康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0元)、七星香烟一条。
2、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南路兴业小区内连云港市商业幼儿园兴业分园一楼,撞开院长办公室房门,窃得被害人金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
3、2014年8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内,撞开318室房门,窃得被害人王某现金人民币5710元,银行卡若干。
4、2014年8月17日晚,被告人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小红花幼儿园二楼,撞开园长办公室房门,窃得现金人民币2400元、面值为1000元的超市卡两张。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已自愿退赔上述被害人的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未出庭证人孙某甲、孙某乙证言,被害人金某、王某陈述及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连价鉴字(2014)607号关于数码相机等物品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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