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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00042号
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无业,住灌云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江某,无业,住灌云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江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义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徐某与江某经预谋,通过朋友李某与连云港市海州区兴隆达租赁公司负责人张某签订租车合同,在支付车辆押金及租金共计2000元后,骗取车牌号为苏G×××××北京现代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5000元)。次日,被告人徐某、江某隐瞒车辆系租赁且本人无权处分的事实,以车辆所有人的身份,通过王某介绍将该车抵押向张卫借款21000元,并将所得钱款用于个人消费,致使车辆未能赎回。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于2013年10月8日主动将车辆退回公安机关,后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且有书证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汽车租赁合同、借条、收条、谅解书等,未出庭证人王某、李某的书面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江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江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在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徐某、江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徐某、江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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