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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00114号
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无业,户籍所在地灌云县,现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冠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西路与振海路交叉口向北约200米的路上,用瓦刀将被害人杨某的白色帕萨特轿车(车牌号苏G×××××)前后挡风玻璃、车后翼子板等毁坏,经鉴定,轿车受损部分价值人民币5661元。
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周某将赔偿款5661元暂交在本院账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汽车维修费发票等,未出庭证人刘某的书面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利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蒋秉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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