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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00064号
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户籍地同住址为连云港市海州区。2013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工作的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维也纳KTV803包间内,捡到被害人张某遗失在此的钱包(内有部分现金、三张银行卡及一张身份证××,并于当日凌晨6时许,在本市海州区解放东路建设银行ATM机处,从捡到的东方农商银行卡中提取现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12月9日主动到海州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随案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发破案、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张某陈述、被告人王某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张某于2014年12月29日的证言,并证实被告人王某已赔偿了其全部经济损失,上述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审判员 魏 兵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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