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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0007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九龙大世界营业员,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晶晶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11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苏G×××××轿车从连云港市海州区孔望山景区大门停车场出来,自西向东拐入盐河南路,自南向北在德胜门酒店门前道路上行驶时,违反交通标线指示,逆向行驶,观察疏忽,与正在此处行走的被害人苏某乙相撞,致被害人苏某乙抢救无效死亡。
经审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主动在现场等候民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口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调书、刑事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未出庭证人潘某、徐某、苏某甲、王某乙的书面证词,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三大队出具的连公交认字(2014)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痕)检(车辆)字(2014)195号交通事故检验意见书、(连)公(化)鉴(毒物)字(2014)365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连)公(法)鉴(法病)字(2014)07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第141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和连云港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量刑时依法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正美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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