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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0036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个体,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海州区,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尹波、冯洁,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俊壹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尹波、冯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1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陇海东路广润大酒店一楼大厅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孔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厮打,致孔某受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孔某右侧肋骨多处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向公安机关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被告人谢某已赔偿被害人孔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孔某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且表示放弃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对被告人谢某不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身份信息,未出庭证人陈某、李某的书面证言,被害人孔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连)鉴(法鉴)字(2014)9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谢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孔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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