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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00018号
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木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人许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原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凡永,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彦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孟凡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许某甲在本市海州区浦南镇江浦村四门闸新建小区内因装修问题与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发生争吵抓打,致刘某乙、刘某丙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乙为轻伤二级、刘某丙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向民警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许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是:本案是因被害人辱骂殴打被告人许某甲父亲引起的,被告人许某甲无前科且具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判处缓刑。
本案在审理期间,因被告人许某甲与被害人在民事赔偿问题上意见分歧较大,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随案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未出庭证人许某乙、许某丙、李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的陈述、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连)鉴(法鉴)字(2014)108、4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提请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许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因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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