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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00065号
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个体户,户籍地及住址同为连云港市海州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贺某在未取得药品销售许可的情况下,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花果山街道花果山南路10-2号其住处,向金某、尹某等人销售无药品生产批文的“甲茸壮骨通痹胶囊”约30瓶,获利4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且有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等,未出庭证人金某、尹某的书面证言,被告人贺某的供述和辩解,南通市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法律规定,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贺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贺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利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蒋秉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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