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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0000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闻某,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大连,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曾因盗窃,于2014年5月1日被原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4)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闻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金凤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2013年4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闻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旧货市场对面被害人朱某租住的出租屋内,在与朱某协商买卖电动车事宜时见财起意,持刀威胁朱某,劫得朱某人民币320余元及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元)。
被告人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抢劫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出庭证人胥某的书面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闻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连价鉴字(2014)第412号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原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
2014年3月至6月,被告人闻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多次实施盗窃,窃得他人电动车4辆,共计价值人民币3998元。分述如下:
1、2014年3月19日中午,被告人闻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高渠巷202号门前,窃得被害人李某“爱玛”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58元)。
2、2014年5月15日晚上,被告人闻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浦河东路18-42号楼楼梯口处,窃得被害人马某“小刀”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30元)。
3、2014年5月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闻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阳光园小区与加油站中间一处沙场附近,窃得被害人刘某“速派奇”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00元)。
4、2014年6月初一天晚上,被告人闻某至连云港海州区解放东路253-106号楼下院内,窃得被害人赵某“金狮”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10元)。
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闻某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原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办案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又主动供述了自己涉嫌犯盗窃罪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马某、李某、刘某、赵某的陈述,被告人闻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连价鉴字(2014)第412号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并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闻某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闻某如实供述自己抢劫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闻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闻某在判决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闻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有期徒刑刑期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拘役的刑期,自2018年6月22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闻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本判决所确定的被害人的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正美
人民陪审员 刘 刚
人民陪审员 胡春德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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