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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00006号(2)
上述事实,被告人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马某、李某、刘某、赵某的陈述,被告人闻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连价鉴字(2014)第412号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并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闻某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闻某如实供述自己抢劫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闻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闻某在判决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闻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有期徒刑刑期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拘役的刑期,自2018年6月22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闻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本判决所确定的被害人的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正美
人民陪审员  刘 刚
人民陪审员  胡春德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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